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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人依法签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人应当按照合同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根据污水处理规模、污水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等,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并按照规定设置噪声控制、除臭、污泥处理及中压紫外线消毒器等设施,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水管理机构的监控设备联网,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
第四条 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处理处置污泥的污染防治措施应当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者以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方式处理处置污泥。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人以及其他处理处置污泥的单位应当建立包括污泥产生量、处理处置量、处理处置方法、收集、运送方式以及用途、用量等内容的污泥管理档案,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可能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能力,可能影响污水处理的;
(二)在线监测系统、重要设备或者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证出水水质正常达标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形。
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不得擅自停运。因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改造、检修、更换设备或者变更生产工艺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人应当于停运或者部分停运九十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还应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人应当配合排水管理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对出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条 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依法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九条 鼓励、引导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城市污水再生利用,作为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用水。 |